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襪子貳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2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更正補充為「錢建仲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 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 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 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日始出監)。 ⒉末3行「1時17分許」應更正為「1時48分」;末2行「以曬衣 架勾取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更正補充為「以曬衣 桿勾取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 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 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 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件竊盜前科(不含前項前科紀錄),復於11 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6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黑色襪子2雙,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7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2月17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外,以曬衣架勾取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得手後用 於擦拭手上油污並丟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惠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 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