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 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 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 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 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 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 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 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 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