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9日15時3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號「宏觀天下 」社區地下停車場,㈠於同日15時33分許,竊取林秋期所有 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3支 、房屋鑰匙2串、磁扣2個得逞;㈡於同日15時45分許,竊取 陳南吉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 同)500元、佛珠1串、手電筒1個、三節棍1支、把手2支、 遙控器1個(價值共計2,600元)得逞。嗣林秋期、陳南吉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秋期、陳南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期、陳南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係 在告訴人林秋期、陳南吉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屬 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 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社區 地下停車場所為,然因其各次行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 圍(所有人均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次 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認識,足認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屬接 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送布料及飲料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3支、房屋鑰匙2串、 磁扣2個;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500元、佛珠1串、手 電筒1個、三節棍1支、把手2支、遙控器1個(合計價值2,60 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秋期、陳南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詹家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支、房屋鑰匙貳串、磁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詹家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佛珠壹串、手電筒壹個、三節棍壹支、把手貳支、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