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群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陳薇琳 經營之「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保管零用金、發 放每日派工工資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1日至同 年9月14日期間,假藉購買公司設備,將職務上經手保管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薇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信溢工程行即陳薇琳簽立之協 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第15至1
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為告訴人即信溢工程行之派工經理,固將其職務上經手保 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1千元,尚 非甚鉅,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連同其向告訴人 之預支借款等合計20萬1,125元,迄今已償還共計18萬2,590 元,此有協議書、告訴人傳真之還款明細在卷可佐,可見其
主觀之惡性非重,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已償還對告訴人之大部分債 務,此有告訴人傳真之還款明細在卷可佐,復衡酌其前有因 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跟打石工作 、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 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 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4萬1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包含本案及其向告訴人 之借支款項等合計20萬1,125元(見協議書第六點)達成還 款協議,迄今共計償還18萬2,59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本案侵占之4萬1千元業已 清償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