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112年度,6號
PCDM,112,審勞安訴,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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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連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638號、第7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詹連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股胸骨折」 更正為「胸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連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育雯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鄭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連興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詹連興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詹連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詹連興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致生憾事,被害人鄭朝福因而枉送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詹連興素行尚可,其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 並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犯後態度良好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身體狀況不佳 ,需固定就診、現仍經營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配偶 及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詹連興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詹連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被害人家屬表明諒解之意,業如前 述,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38號
第74910號
被   告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詹連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 興娣公司)經營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等業務,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詹連興為興娣公司 之負責人,鄭朝福則為受僱於興娣公司之員工,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詹連興知其為鄭朝福 之雇主,應使鄭朝福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本案教育訓練)後,始得從事起重機 吊掛作業,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 條等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運轉,應有足夠強度之 吊掛用具,防止吊掛物掉落;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運轉,應 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指示鄭朝福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9時2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以從事鐵 板吊掛作業,過程中因吊掛鐵板之吊夾發生斷裂,造成鐵板 發生飛落,因而壓擊站在該鐵板下方不及閃避之鄭朝福,造 成鄭朝福受有胸廓及骨盆壓砸傷、兩側髖骨、肋骨及股胸骨 折、創傷性血氣胸導致物理性窒息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
二、案經廖來看、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連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興娣公司員工張添舜於偵查中、證人即興娣公司員工李 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廖來看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 人鄭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光碟、現場照 片、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4日新北 檢綜字第1124674100號函暨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鄭朝福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 附件)、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詹連興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違反 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詹 連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興娣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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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