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112年度,5號
PCDM,112,審勞安訴,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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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賀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賀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應有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 揭過失致被害人范福源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依法應負管理之義務,然於本案 工程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 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肇致被害人范福源死亡之 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被告之過失情 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元,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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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7號
  被   告 胡賀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賀銘為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之工地主 任,建程公司承攬大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



大盛建設三重區五谷王段197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胡賀銘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 責統籌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業務。建程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之「點井工程」交由明欣工程 行潘進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范福源則為潘進哲之員 工,於系爭工程第4階段開挖面從事抽水作業。二、胡賀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雇主對勞工於橫隔 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 以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義務,而依其專業經 驗智識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系爭工程第4層水平支撐至第4階段開挖面上設置扶手、踏 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適范福源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 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系爭工程第4階段開挖面從事抽 水作業時,不慎自第4層水平支撐墜落至第4階段開挖面上, 致其右頭、右側胸腹著地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右側胸有槤枷式肋骨骨折、血胸,范福源經緊急送醫治療 後,仍於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賀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發現人張炯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死者范福源仰躺於第4階段開挖面上之事實。 3 證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進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雇用死者范福源前往該工地從事抽水工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死者范福源之死亡原因研判為工地搬物時由樓梯處滑落,致右頭、右側胸腹著地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胸有槤枷式肋骨骨折、血胸,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死者范福源在第4階段開挖面從事抽水作業,將工具搬下樓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5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658409號函暨大盛建設有限公司大盛建設三重區五谷王段197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潘進哲(即明欣工程行)所僱勞工范福源發生跌倒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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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