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二「施啟聰之妻黃銀 燕、陳俞良」補充為「施啟聰之妻黃銀燕、施啟聰之母施劉 素卿、陳俞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俞良受傷及被害人施 啓聰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俞良受傷及被害人施啓聰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 人施啓聰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陳俞良、黃銀燕、施劉素卿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一期 和解金,告訴人陳俞良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撤回告訴狀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俞良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耿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廷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 族路422巷8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422巷82弄 與環堤大道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及車輛應於停止線前停等,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車輛駕駛人應維持充足 體力,隨時注意周遭各種狀況,以免因精神不濟肇生交通事 故,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林耿廷竟因精神不濟 、短暫入眠(打瞌睡),致於該處停等紅燈時,未持續踩踏煞 車踏板,使本案租賃汽車往前滑行跨越停止線、進入環堤大 道。適施啓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1),沿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施啓聰 遂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租賃汽車,致本案機車1人車倒地, 本案機車1旋遭同向行駛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2)之陳俞良(涉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撞擊,使本案機車2亦人車倒,致陳俞良 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鎖骨中段骨折、右無名指、左小指、左髖 部、左外踝擦挫傷之傷害,施啓聰復於地面滑行途中,遭同 向行駛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之林奕辰(涉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車輪輾壓,致施啓聰第一頸椎脫臼、左側鎖骨和1至8外 側約20公分,右側3至6後側骨折,氣血胸,右側約800毫升 、左側約60毫升、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1時12分宣告不治死亡。待警到場處理後,林耿廷在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啓聰之妻黃銀燕、陳俞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耿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銀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施啓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告訴人暨同案被告陳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施啓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死亡之事實。 6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案租賃汽車、本案汽車、本案機車1、2之外觀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7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施啓聰部分)及病歷、本署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病歷、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2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施啓聰因本案交通事故,遭本案汽車輾壓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8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陳俞良部分) 陳俞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因上開過失,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施 啓聰死亡、陳俞良受傷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即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 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