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7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堂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孫堂宇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孫堂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 5行「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19日4時3 分許」;倒數第2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初期照護之傷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堂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 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 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 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 執意無照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
被 告 孫堂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2時至翌 (19)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商場附近工地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隨即於該日3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居所,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東路B5633BE27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怡慈,使陳怡慈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皮膚瘀血、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孫堂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堂宇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慈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經過。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 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