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銪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上 下之多處擦挫傷」更正為「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李銪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銪恩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勇街與大勇街2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勇街29巷往大勇街46巷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偉受有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2.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5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形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