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庶豪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民享街97巷往民享街路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魏建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駛至 該巷口欲右轉時,閃避不及,致魏建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第二腳趾近端趾 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魏建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建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