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898號
PCDM,112,審交易,189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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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聰田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 經三民路與三民路11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宋秉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三民路1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高聰田之機 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聰田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秉宏(委由宋心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秉宏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宋心 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 67頁、第71頁、第77頁、第83頁、第91頁及證物袋內)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7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 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行向號誌為綠燈之告訴 人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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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