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昆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 莊快車道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修路改道之指 示,適有告訴人游鎮北、何致勳、謝宇翔、謝德茂於該處施 工,遭被告吳昆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游鎮北因而受 有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四及第 五掌骨骨折、左側恥股上下肢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股骨 幹骨折、右恥骨幹骨折;告訴人何致勳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 扯脫性損傷;告訴人謝宇翔受有左橈骨、尺骨、鎖骨、肩胛 骨、左手二、三進端指骨骨折;告訴人謝德茂受有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鎮北等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