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旭清於民國112年1月2日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欲起 駛迴轉至中興路1段對向車道(即往四維路方向)時,本應 注意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亦疏未在夜間開亮頭燈之邱睿軒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往中興路2段 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邱睿軒所騎乘之機車遂與 邱旭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邱睿軒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邱旭清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 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 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起駛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同有騎乘機車未在夜間開亮 頭燈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送 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