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005號
PCDM,112,單禁沒,1005,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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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柒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捌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壹玖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3支,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 ,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58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



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 .647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卷第55頁)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03,驗餘淨重0.828 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990 號卷第69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82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197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9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卷第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盛 裝海洛因之針筒,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 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 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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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