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2號
PCDM,112,原訴,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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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五、丑○○、卯○○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辰○○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丑○○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分 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星 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乙○○、壬○○、丁○○(本院另行 審結)、庚○○(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癸○○指揮乙○○、丁○○、庚○○ 、壬○○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致游龍馳頭部、臉、胸 部、四肢受傷。
二、癸○○、丁○○(本院另行審結)、壬○○、辰○○、乙○○、丑○○、 丙○○(本院另行審結)、卯○○、寅○○(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於111 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南 極公司辦公室,癸○○、壬○○、辰○○與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乙○○、丑○○、卯○○、丙○○、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 癸○○、丁○○、壬○○、辰○○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己○○管領之 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 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 部分),乙○○、丑○○、丙○○、卯○○、寅○○、少年林○恁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癸○○、丁○○、壬○○、 辰○○、乙○○、丑○○、丙○○、卯○○、寅○○、少年林○恁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 道路上追逐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癸○○、壬○○等 人持棍棒毀損己○○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 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 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癸○○ 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癸○○因於前揭時、地,遭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子○○(本院另行 審結)、乙○○、丁○○(本院另行審結)、壬○○、丙○○(本院 另行審結)、庚○○(本院另行審結)、戊○○、辰○○、少年林 ○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 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 TV前,由癸○○在場指揮,丁○○與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之AWM-3272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



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甲○○下車逃跑時遭其中 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強暴,造成甲○○右手肘受傷,子○○持道 具槍在現場射擊數槍助勢而施脅迫,乙○○、壬○○、丙○○、庚 ○○、戊○○、辰○○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 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癸○○被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癸 ○○、乙○○、壬○○、丑○○、辰○○、卯○○、戊○○及辯護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乙○○、壬○○、丑○○、辰○○、 卯○○、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26、 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111年度偵字第3 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74、377至388、 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至1129頁;本院 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下稱 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證人即告訴人 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7至800、803、804 、1151、1152頁)、甲○○(見他卷第53至59頁;偵卷三第83 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見偵卷三第683至69 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偵卷三第177 至185、1139至1140頁)、庚○○(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 、471頁)、丙○○(見他卷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 、536至566、1099至1103頁)、寅○○(見偵卷三第667至671 、1117、1118頁)、子○○(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 1至407、433、43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 1159至11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 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 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 )、新北市○○區○○00號之7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 卷第323至325頁)、新北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 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見他卷第341至343頁)、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 (見他卷第344至346頁)、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 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 、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BL Q-8682車損照片6幀、BLQ-8682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 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 825頁)、AWM-3272車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 43至846頁)、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 第33至35頁)、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 一第37至44頁)、新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 2幀、新北市○○區○○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 一第51、53至54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 段路口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 集結點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 卷一第76至84頁)、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 視器影片擷圖35幀(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 之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癸○○、乙○○、壬○○、丑○○、辰○○、卯○○、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外,被告子○○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罪。
 ⒊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
 ⒌核被告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癸○○、乙○○、壬○○與同案被告丁○○、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癸○○、壬○○、辰○○與同案被告丁○○間



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丑○○、卯○○與同案被告丙○○、寅○○、少年林○恁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壬○○、辰○○、戊○○就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同 案被告丙○○、庚○○、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癸○○、乙○○、壬○○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辰○○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癸○○、乙○○、壬○○、丑○○、辰○○、卯○○、戊○○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癸○○、乙 ○○、壬○○、丑○○、辰○○、卯○○、戊○○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 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 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 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 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 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 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固稱認其與被告癸○○、乙○○、 同案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 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 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



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 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 知或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癸○○、乙○○、壬○○、 丑○○、辰○○、卯○○、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 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 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己○○、甲○○均達成和解(詳下 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乙○○、壬○○、丑 ○○、辰○○、卯○○、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滿,即動輒為 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23、327、4 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 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 、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壬○○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 扶養2名子女;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 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辰○○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已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傷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被告乙○○、壬○○、丑○○、辰○○、卯○○、戊○○所犯各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壬○○、辰○○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 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 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乙○○、壬○○、丑○○、辰○○、卯○○、戊○○等人及同 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人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癸○○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癸○○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丁○○、丑○○、丙○○、壬○○、辰○○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內毀損公司內 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己○○駕駛車輛 BLQ-8682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被告癸○○指揮少 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追逐己○○駕駛之車輛,並毀損己○○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店 ,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店 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護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癸○○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丑○○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是 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往 攔停己○○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於 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包廂 ,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癸○○、



乙○○、丁○○、壬○○,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我就跑到櫃 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跟著癸○○的車 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始跑,我就跟著跑 ,後來我開壬○○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 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往南極公司;砸店是 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0、491、1100頁); 證人乙○○、丁○○、戊○○、壬○○、辰○○、庚○○、寅○○於警詢中 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 語(見偵卷三第58、164、181、261、265、266、667頁;偵 卷二16、26、190、299、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癸○○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癸○○ 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告 訴人己○○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係由 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癸○○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癸○○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子○○、乙○○、丁○○、壬○○、丑○○、丙○○、卯○○、 寅○○、庚○○、子○○、戊○○、辰○○、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 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 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癸○○在 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甲○○所有之AWM-3272號自用 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 甲○○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甲○○右 手肘受傷,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 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護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癸○○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本件 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攝得被 告癸○○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止,另



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癸○○於此 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亦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丑○○、壬○○、辰○○、同案被告丁○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入上址南極公 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 ,嗣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 查看,再由被告癸○○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被告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己○○駕駛之 車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 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癸○○ 、丁○○、丑○○、丙○○、壬○○、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乙○○、壬○○、戊○○、辰○○、同案 被告子○○、丁○○、庚○○、丙○○、少年林○恁等人於111年6月1 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 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 星KTV前,由被告癸○○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甲○○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 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甲○○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癸○○ 、乙○○、壬○○、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乙○○、 壬○○、戊○○、辰○○、丑○○(上開五、㈠部分)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己○○、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被告癸○○、乙○○、壬○○、戊○○、辰○○、丑○○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與同案被告癸○○、乙○○、壬○○、丁○○、庚○○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上 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癸○○指揮被告辰○○ 、同案被告乙○○、丁○○、庚○○、壬○○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 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
 ㈡被告丑○○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乙○○、 壬○○、丙○○、庚○○、戊○○、辰○○、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因認被告 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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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