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81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原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建萩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余建萩與余智傑、劉郡諺、潘祖賢、林尚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被告5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葉子泰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葉子泰、蔡承翰為上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葉子泰與其友人之女友聊天,竟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 ,反率而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等2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2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等2人之原諒, 有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係供被告 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該物為同案被告余智傑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余智傑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 0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余建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余智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劉郡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祖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尚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萩因不滿葉子泰與其友人余智傑之女友聊天,雙方遂約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談判,余建萩、余智傑即邀約召集劉郡諺、潘祖賢、林 尚勳前往助勢,余智傑並攜帶空氣槍(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以備衝突所需,嗣雙方到場後即發生口角衝突,詎余 建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余智傑所有之空氣槍指向葉子 泰及其友人蔡承翰,並向蔡承翰恫稱:「你要挺他嗎」等語 ,致葉子泰及蔡承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余建萩與 余智傑、劉郡諺、潘祖賢、林尚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余智傑以腳踹踢、余建萩、劉郡諺、林尚勳徒手揮擊、 推打葉子泰,潘祖賢則持辣椒水噴灑葉子泰,致葉子泰受有 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鼻中膈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葉子泰、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與告訴人葉子泰 對話時,手持被告余智傑所有之空氣槍之事實。 ⑵於警詢時坦承伊及其餘被 告有毆打告訴人葉子泰,被告潘祖賢向告訴人葉子泰噴灑辣椒水之事實,嗣於偵查時改辯稱:伊未打告訴人葉子泰,不知何人打告訴人葉子泰等語。 2 被告余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傷害犯行。 ⑵證明被告余建萩手持空氣槍、被告劉郡諺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子泰之事實。 3 被告劉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傷害犯行。 ⑵證明被告潘祖賢向告訴人葉子泰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潘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辣椒水向在場之人噴灑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葉子泰噴辣椒水,伊是對在場所有人噴辣椒水等語。 ⑵證明被告余建萩手持空氣槍、被告劉郡諺、林尚勳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子泰之事實。 5 被告林尚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傷害犯行。 ⑵證明被告余建萩手持空氣槍、被告余建萩、劉郡諺、余智傑、潘祖賢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子泰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葉子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余建萩手持空氣槍向其恫稱:「你要挺他嗎」等語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7張、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余智傑所 有之空氣槍之事實。 10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 412152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120368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葉子泰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建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余智傑、劉郡諺、潘祖 賢、林尚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5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余建萩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 告余智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除被告余建萩外) 等罪嫌,惟查:
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人雖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令渠等擔負 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本件係因被告余智傑與告訴人葉子泰因 故發生糾紛,被告余智傑、余建萩因而聯絡被告劉郡諺、潘 祖賢、林尚勳到場,而在過程中因一言不合方導致後續雙方 肢體衝突,尚難認定被告5人係事先相約在該處欲聚眾互毆 ,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聚集目的 ,尚難遽認其等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 ,無從認被告5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雙方爆發 肢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而案發時間正值晚上並未波及他人 ,實難認被告5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程度,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即不能令其等擔負妨 害秩序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 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 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 、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 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葉子泰雖指陳被告5人持刀、槍械 遂行上開犯行,惟經被告5人否認,又扣案之空氣槍尚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葉子泰所稱之刀 械,復審酌本次案發原因應僅為被告余智傑與告訴人葉子泰 因感情而衍生之糾紛,被告5人應缺乏取告訴人葉子泰性命 ,或使其受重傷害之動機,且參以告訴人葉子泰傷勢輕重並 非致命之傷害,故難遽認被告5人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而 與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要件未合。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智傑 、劉郡諺、潘祖賢、林尚勳有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 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葉子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知行為,亦查無渠與與被告余 建萩前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告訴人葉子泰雖指稱其因遭 被告等人傷害,致有情緒障礙症之症狀,並提出蘇宗偉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以佐,惟造成上開症狀原因多端,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葉子泰上開症狀,與被告等人前揭傷害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令其等擔負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