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陳肖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61號、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萩與共犯余慶豐(涉犯傷害罪嫌,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兄弟 ,亦與被告陳肖川、共犯潘祖賢(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朋友。共犯余慶 豐之妹與告訴人沈峻誌前有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 30分許,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潘政煌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之聖靈宮前道歉,詎共犯余慶豐、潘祖賢、被告陳肖川 、余建萩見告訴人到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肖川以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共犯余慶豐持塑膠條、 共犯潘祖賢持安全帽、被告余建萩及陳肖川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手臂,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5 公分,右上臂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余建萩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而其 效力及於其申告傷害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是對被告陳肖川 涉犯傷害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