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30號
PCDM,112,侵訴,13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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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達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163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四號公園內,見A女獨自1人即向前搭訕,見A 女不予理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吻A女並將A女強行 拖進公園深處後,壓倒A女,不顧A女掙扎,強吻A女、撫摸A 女胸部、臀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及以陰莖磨蹭A女臉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適 因路人經過,A女始得乘隙逃離且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 告乙○○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及該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鄭家豪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及該 頁背面),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谷歌地 圖截圖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25107265號函附檔名「新錄音14」、「新錄音 15」、「乙○○警詢筆錄」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2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6046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1038775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至第 82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不公開偵卷 第10頁),及譯文光碟1張扣案足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親吻告訴人、撫摸 告訴人胸部、臀部及以其陰莖磨蹭告訴人臉部等猥褻行為,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 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請斟酌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 會」等語,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5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尚不無彌 損負責之誠,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頁),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 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認若科以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被告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強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甚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 而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職業「餐飲服務業」 ,須扶養其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 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後仍應切實依附件所示之前述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 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 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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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