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育昇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市區幸
福東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
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追
撞前方由莫慶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致莫慶榮重心不穩,人車均朝左側倒地,
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
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
李育昇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牽起壓住莫慶榮之本案機車
而移至事故現場外,斯時亦有行經該處之民眾劉瑋漢等人上
前關心,然其見莫慶榮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且遭本案機車
壓住下半身,又為逾70歲高齡之人,且遲未能自行起身、脫
困或移動,已預見莫慶榮因身體受衝擊,可能產生身體內部
傷勢,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
,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
在未獲莫慶榮同意下,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嗣經警接獲
劉瑋漢報案,到場處理並將莫慶榮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施以急救,仍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勢,導致莫慶榮原有潛在高
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
梗塞而心臟性休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28分許死亡,
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慶榮之女莫雅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育昇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第191頁、第28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9頁、第2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茂夫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汽車為被告所駕駛乙節(見相字卷
第14頁至15頁、);證人即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與被害人莫慶榮為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乙節(見相字
卷第98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70至280頁);證人即告
訴人莫雅棠指訴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死亡等節(見相
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7頁、第125、126頁)均相符,並有
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8、30、31頁)、事故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2、33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見相字卷第34、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41至44頁背面)、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
、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9至5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矚、檢驗報告、檢查報
告(見相字卷第55至9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27日、同
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6至104頁、第105至107頁
)、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3至1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偵字卷第82至8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86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至4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
字第1120050218號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68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仍於案發當日駕駛
本案汽車上路,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身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亦
未通警員、消防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嗣駕駛本
案汽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
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後,我馬上下車查看,有問被害人
需要叫救護車或是報警嗎,被害人說不用,之後我把壓住被
害人腳的本案機車移走,又返回查看被害人狀況跟雙方的車
損情形,並再次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被害人仍說不用
,因為怕影響到交通,故先把本案汽車移到路旁,之後仍有
返回現場,並第三度與被害人確認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被
害人依然說不用,之後我也有詢問是否需要留下電話,但被
害人還是說不用,因為我還有事情,所以才離開。本案交通
事故只是輕微碰撞,雙方車損輕微,且被害人沒有外傷,又
可以跟我對話,意識清楚,且我也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才離
開,如果我有逃逸意思,不會數次返回現場,大可一走了之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勘驗結果,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見被害人遭本案機車壓住,遂移走
該機車,且與被害人交談,並攙扶被害人,可見被告所稱多
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惟遭被害人婉拒,並非虛
情,而被害人拒絕被告送醫或報警,被告即取得被害人離去
現場之同意,故被告縱使離去現場,仍非逃逸。本案交通事
故適逢綠燈起步,雙方車速極慢,僅發生十分輕微之碰撞,
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能與被告對話,可見其意識清楚,
又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外觀也無流血或其他明顯外傷,
並一再表示不用報警或送醫,當時也有證人劉瑋漢及不知名
導護媽媽在場攙扶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救護之需要,是被告
即使離去,客觀上亦未違反對被害人之救助義務,而不屬刑
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行為。被告因事故碰撞輕微,被害人
意識清楚,外觀無外傷,且未表示身體不適,又有他人協助
,因認被害人並無大礙,無從預見被害人受傷或可能因心臟
性休克死亡,主觀上並無不為救助將直接導致被害人生命或
重大身體危險之逃逸意思,且從被告下車查看、移置車輛、
多次詢問是否報警、送醫等行為以觀,益徵被告並無逃逸意
圖,何況被告亦因被害人婉拒報警、送醫,始認已獲離場之
同意,而非出於逃逸意思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為構成逃逸行為: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
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
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
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
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
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
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
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
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
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
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
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
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
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
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
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
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
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
、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
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被害人原
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
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於案發5日後死亡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害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嚴
重傷勢,嗣在前開傷勢與被害人原有疾病綜合作用下,仍不
幸身亡,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產生生命、身體
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必要,而亟待他
人救助。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查看並牽起壓
住被害人之本案機車並移至事故現場外,惟之後未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6、77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36頁、第189、190至192頁、第292、293頁),
核與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98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72至280頁),並有111
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
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40至4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未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
④此外,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離開現場的
原因,被告沒有告知,我有看到他跑到本案汽車那,但我以
為被告只是上車拿個東西,結果他就把車輛開走,我很詫異
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場
時沒有聽到被告詢問被害人可否先離開,也沒有聽到被害人
說被告可以先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向我和被害人說
要離開,我也嚇一跳,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275頁、277、278頁),可知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未詢問被害人能否離去,被害人亦未告知
被告能先行離開,被告離去前,也未告知原因,其對於被告
自行離開之行為,感到詫異,審酌證人劉瑋漢僅係偶然經過
事故現場,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告或被害人一
方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足認被告未獲被害
人之同意即離開事故現場。
⑤綜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壓住
被害人之本案機車移置他處,惟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已產
生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必要,而亟待
他人救助下,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駕車
離開事故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未履行身為交
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救助被害人、不隱瞞身分以及停留現
場等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⒉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業如前述,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知道我撞到人了,所以馬上下
車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即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②被告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按高齡之人因生理機能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身體強度不若
以往,縱非嚴重碰撞,致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體受衝擊
,導致身體內部受傷,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此從被害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雖無大量出血或大面積傷勢,卻造成被害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
、尾椎骨折等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死亡,足為佐證,而以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1頁),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再者,
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72歲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
序供稱:我目測被害人大約有70歲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36頁),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為逾70歲高齡之人。此外,被
害人遭撞擊倒地後,雖以手撐地,惟因施力困難而無法順利
起身,亦無法自行從壓住其身體之本案機車脫困,需仰賴被
告為其排除,而被告將本案機車移至他處後,被害人固能以
雙手撐地坐起,惟仍無法起身站立,直至被告數次施力拉起
被害人後,被害人方能勉強站在道路上,且直到被告離開前
,被害人仍無法自由移動等情,有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憑,
佐以前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脾臟撕裂傷、左
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
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害人係因前開傷
勢,致其無法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則在場親見被害人無
法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之被告,縱使無法確切知道被害人
傷勢如何,亦應產生被害人並非僅受輕微皮肉傷,其身體內
部亦已受傷之認知。準此,被告既知年長之人身體強度較弱
,縱非嚴重碰撞,而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體受衝擊,導
致身體內部受傷,進而死亡之嚴重後果,可認其於見被害人
為逾70歲高齡之人,且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體內部
受傷,當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
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
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本案交
通事故死亡,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
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
執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不予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多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
警,惟均遭被害人婉拒云云。然查,就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
需要送醫、報警之次數乙節,被告或稱2次(見偵字卷第91
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5、36頁、第43頁、第189、190頁
),亦有稱3次(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2、293、),已有不
一;且被告陳稱至少有1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
時,證人劉瑋漢在旁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與證
人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詢問
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交
訴字卷第274、276頁)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述供述不一,
又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劉瑋漢所述不符,自難遽信被告曾多
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之情。辯護人基於被害人
多次婉拒被告送醫、報警之詢問,主張被告獲得被害人之同
意,縱使被告未停留現場,也非逃逸,主觀上也無逃逸意思
云云,亦屬無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意識清楚,又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外
觀也無流血或其他明顯外傷,且有證人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在
場,被害人並無救護之需要,被告即使離去,客觀上亦未違
反對被害人之救助義務,不屬逃逸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死亡,業如前
述,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既已產生危險,豈會不須救護。且
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
,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
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
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
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
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
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
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
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交
通事故發後,負有救助義務者,僅有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
被告,不因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在場協助,即因而免除被告救
助被害人之義務,故縱使已有證人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協助被
害人,被告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仍屬未履行救助義務、在場
義務之逃逸行為。職是,辯護人無視本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且被告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不因有其他
人在場協助而免除,遽謂被告離開事故現場不屬逃逸云云,
難認有據。
⒊被告、辯護人又以本案交通事故碰撞輕微,被害人意識清楚
,無外傷,且未表示身體不適,又有他人協助,因認被害人
並無大礙,不需救助,主觀上並無逃逸意思云云。惟查,證
人劉瑋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上了年紀的人,又被
撞,雖然外表看起來不是嚴重的傷,但怎麼知道,還是要去
醫院檢查有無潛在傷勢。縱使被害人說不用,我還是堅持報
警、送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1、272頁),而證人劉
瑋漢不顧被害人婉拒,堅持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後,於警員
或救護人員到場前,仍與其他熱心民眾始終在被害人身旁守
候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考,足徵依被害人遭撞
擊倒地後之現場狀況以觀,一般人不因被害人意識清楚、表
示不需就醫、或無明顯外傷等情,即認被害人未受可能導致
死亡之傷勢,且不需救助。是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認
被害人無大礙、不須救助,而無逃逸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
⒋至被告、辯護人又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查看被害人,
亦為被害人移去壓住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據此主張被告無逃
逸意思云云。然縱使被告曾查看被害人或為被害人移去本案
機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此時間點尚無逃逸犯意,不代表
被告之後不會萌生不履行救助、不隱瞞身分、在場義務之主
觀想法,而被告於查看被害人並移去本案機車後,隨後即在
預見被害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亟待他人救助下,未持續
在場救護被害人或告知身分訊息即擅自離去,堪認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業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護人雖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請求對被告測謊,惟按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
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
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
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
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謂即有必然之因果關
係。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
)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
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
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
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
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同一理由,
認本案對於被告進行測謊,客觀上並無再現性之可能,且本
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進行測
謊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
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
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且被告並未重新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0502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53頁),詎被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核
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釀成
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
生重大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為累犯,復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章、同屬保護公共安全法益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部分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釀成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因生前疾病誘發死亡結果,使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又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
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事故死亡,竟於下車查看及移除壓住被害
人之本案機車後,未履行救助被害人、不隱瞞身分及在場義
務,即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之犯行,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且雖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0頁),然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雙方亦未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均不同,然係於短時 間內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前開二罪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