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直行,並在文化路1段之萬 坪公園站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 公園站下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 然關閉公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 在地,其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 第一到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 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