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金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繕 為土城區)延壽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 ,行經該市區延壽路與壽德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壽德 街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並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不慎撞擊同向且亦違規占用來車道左轉之由鄭彩妹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鄭彩妹人車倒地,受有 嘴唇撕裂傷、右膝挫傷與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 、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知鄭 彩妹已因該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鄭 彩妹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消防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 式及年籍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彩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金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彩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9、91頁),並有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 、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49、53頁)、事故監 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59頁)、鄭彩妹 指認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69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66-1至 6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 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鄭彩妹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固屬不該,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不能認為輕微,但亦非屬嚴重致危 及生命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第113頁) ,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再無逃避責任之 情,依前述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詎 其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 員或留下個人資訊、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 人之安危,亦增加員警追緝、肇事責任認定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後,業悉數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其素行尚可,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