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原名鄒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12時30分許」更正並補充為「凌晨 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鄒宗澐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 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76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麒麟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 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