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09號
PCDM,112,交簡,2109,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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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徒手毆打員警曾盛傑」更正並補充為「 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樹中二街交岔 路口,徒手毆打警員曾聖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對員警3人」更正為「對員警曾聖傑」 。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郭義勇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義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18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摔受傷。又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對員警口出 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 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28號
  被   告 郭義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勇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後方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樹中二街口時,因 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曾聖傑張文科許棋甯(下 稱員警3人)獲報後到場,發現郭義勇身上帶有酒味,員警3 人欲對郭義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郭義勇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曾盛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 職務,並對員警3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員警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員警3人依法逮捕郭義勇並帶回執勤處所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及員警密錄 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3人職務 報告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嫌,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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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