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第二台機車)、538-EF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台機車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第二台機車) 、972-TJ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台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宋昌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 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7日 以新北檢貞偵勇緝字第6345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19日15時 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為警緝獲, 此有該署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 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457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該署 112年8月25日新北檢貞勇銷字第6417號撤銷通緝書(稿)各 1份附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偵查卷第71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5813號偵查卷第2頁、第21頁)。是被告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宋昌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蔡承澔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違背注意 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3號
被 告 宋昌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昌煌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一台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機車道某路段時 ,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安全帽掉落,適有陳利益、 蔡承澔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第二台機車)、5
38-EF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台機車)沿同向機車道行 駛於宋昌煌上開機車後方,陳利益騎乘上開第二台機車見狀 緊急煞車,蔡承澔騎乘上開第三台機車閃避不及,直接碰撞 上開第二台機車而人車倒地,致蔡承澔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第三指骨折及右手第三 指指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昌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利益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