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3號
PCDM,112,交易,8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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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6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惟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王聖凱,沿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橋機車道內往板橋方向行駛,而吳老義違規於機車專 用道上騎乘自行車騎行於其右前方(下稱C自行車),劉麗 玲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黃曉芬行駛於其左前方。王聖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與前方之C自行車及B機車發生碰撞,致C自行車及B機車均倒 地,吳老義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肺挫傷、左 側骨盆腔骨折,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指數7分,而於身體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於王聖惟劉麗玲黃曉芬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二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部分)。
二、案經吳老義之配偶吳張美女、吳老義之女吳蓉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聖 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審交易126卷第49頁,審交簡卷第47頁,審交易1177 卷第75頁,交易卷第65、185、18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 人劉麗玲(偵29623卷第11至13、85、143至146頁,偵24599 卷第12、13頁)、黃曉芬(偵29623卷第23至25、143至146 頁)、王聖凱(偵29623卷第27至29、143至146頁)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老義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審交易1177卷第45頁)、亞東紀 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24599卷第19至3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623卷第41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29623卷第165、1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 9623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29623卷第79、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9623卷第 87至103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影像擷圖(偵29623卷第 177、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偵29623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B 機車及C自行車後方,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自後方碰撞B機車及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C自行車,則 被告就本案車禍顯然具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王聖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 老義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行駛機車專用道有違規定 。三、劉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持普通小



型車駕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29623卷第187至189頁,審交簡卷第19、20頁),益徵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㈢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騎乘之A機車碰撞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骨 骨折併腦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骨盆腔骨折,致意識障礙 陷入昏迷,其昏迷指數為7分,有前引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可佐,顯然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亦可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雖因被害人嗣後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45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車禍後住進亞東紀念 醫院,嗣於110年5月3日轉入仁愛醫院,後於111年12月9 日死亡等情,有前引各該診斷證明書、病歷,以及被害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4599卷第17、31頁)、仁愛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偵24599卷第30頁)及死亡證明書(審 交易1177卷第87頁)等存卷可查,是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 案車禍相距達1年8個月之久。且觀前引死亡證明書之記載 ,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泌尿 道感染,此與本案車禍造成之傷害顯然有別。而被害人由 亞東紀念醫院轉院至仁愛醫院時,其出院病歷並無與泌尿 道感染相關之記載,於「合併症與併發症」欄位亦記載為 「無(NONE)」(偵24599卷第28頁)。則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敗血性休克及先行原因之泌尿道感染,與本案車禍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
⒉此外,經本院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長期臥床且依賴呼吸器維生之病患 ,其臥床期間發生泌尿道感染進而造成敗血性休克之情形 是否常見等情函詢仁愛醫院,該院就前者函覆以:「無明 顯因果關係」,就後者則函覆以:「長期臥床病患須視其 腎功能、膀胱排尿功能,及自身抵抗力是否下降。如果功 能不佳,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的發生,自然比例較多。反之 ,如無上述問題,則發生比例較少」等語(交易卷第115 頁),可見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造成長期臥床結果,並於 臥床期間發生泌尿道感染,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然泌尿道感染並非長期臥床之病患必然發生之現象,是否 發生泌尿道感染,主要仍取決於病患本身之腎功能、膀胱 排尿及抵抗力等因素,是本案車禍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泌尿道感染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 告所為構成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29623卷第109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目前被害人家屬僅取得強制責任 險理賠300萬元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電子廠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告雖 有過失,然被害人亦有違規騎行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麗玲受有左 踝及下肢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黃曉芬則受有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劉麗玲黃曉芬前於偵查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麗玲黃曉芬因與 被告成立調解,於111年3月3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 筆錄(審交易126頁第65、66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審 交易126卷第59、61頁)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其過失致重傷害被害人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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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