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怡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怡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怡鋒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 段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時 ,本應注意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該交岔路口號 誌指示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孫泓軒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 段往板橋 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時,閃煞不及,即逕行 撞上詹怡鋒所駕上開車輛右後方,致孫泓軒人車倒地,受有 雙側髁狀頭、下頷骨聯合、雙側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雙側眼 眶底及鼻骨骨折、頭部挫傷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 側股骨幹骨折與左足外踝骨折、右肺挫傷、下巴及嘴唇撕裂 傷、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雙側 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齒脫位(共12顆)合併骨缺損等傷 害。詹怡鋒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
二、案經孫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怡鋒對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告訴人孫泓軒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詹怡鋒、告訴人孫泓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誌指示左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000000 0000號函、112 年11月7 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2401號函及 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13 年1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84378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2月1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上開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間並有因果關 係等情屬實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本件過失傷害情節 ,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又公訴意旨雖另載有告訴人亦受有「急性腎臟衰竭、橫紋 肌溶解症、肺炎」等傷害,惟此均係告訴人受上開傷害後 引發之症狀,非另受之傷害,公訴意旨併載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有未洽。
㈡另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據上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113 年1 月3 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4378號等函覆稱「孫員因左股骨幹骨折 併內固定術後與神經損傷、左足踝屈曲力量減低、左足外 踝骨折已癒合及多處顏面骨骨折術後,依該員目前病況評 估,恐符合重傷害程度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惟確切程度仍須持續追蹤」、「依孫員病歷紀錄, 該員治療至今,其相關診斷為:㈠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 髓內釘固定),且仍有延遲骨癒合,目前持續治療中。㈡ 左下肢神經損傷,左足背側屈曲力量下降30﹪至40﹪。綜上 所述,孫員2 項主診斷為難治之傷害。」等語意旨,指稱
被告本件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 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依 上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所示告訴人上開傷害現況 ,雖屬重大,然均僅足認告訴人左下肢機能有減衰情形, 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且仍在持續治療中,顯與 上揭規定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故仍祇應成立普通傷 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