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85號
PCDM,111,金訴,178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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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62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903、2057、2216、2575、2894、2983
、4928、65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78
、79、80、81、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849、1035、1310、16
31、2172、3363、3903、4450、49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聿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黃聿凱(原名:黃聖雄)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李志文告 以黃聿凱若租借2個帳戶至少可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報酬,黃聿凱應允後,先依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通其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聿凱永豐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聿凱中信 帳戶)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提高轉帳 額度,再由李志文黃聿凱斯時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旁之綠寶石停車場,向黃聿凱收取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0000 00000號帳號(下稱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上三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李志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源」 之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含王世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 勛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世勛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世勛一銀帳戶】,王世勛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 內轉匯至黃聿凱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含李慶涵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慶涵永豐帳戶】及其他 不詳帳戶),並由李慶涵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李慶涵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判決);如附表所示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內之款項, 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淡 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76頁,新北檢偵2964 號卷第22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71、174、1 86、201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於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查(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217至220頁,新北檢偵5519 0號卷第171至176頁,其餘證人之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28號、111年度聲 搜字第2060號搜索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檢偵55190號 卷第151至155頁,新北檢偵第54194號卷六第1102至1104頁 ,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50至52頁),及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 足參(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志文介紹被告 黃聿凱出租帳戶,並由被告黃聿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 李志文,再由被告李志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王子源」使 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李志文單純介紹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聿凱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李志文介 紹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聿凱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當均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王子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7、8、1 2、13、15、16、17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 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志文以一個介紹被告黃聿凱出租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被告黃聿凱則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2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5至19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詳附表所 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係幫助「王子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 均為幫助犯,其等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⒈之刑罰減刑事由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等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非輕,且其等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 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8號卷第202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等各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聿凱部分:
⒈被告黃聿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20萬元,業據其於偵 訊時供述在卷(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0、11、17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70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志文於偵訊所證相符(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220頁),堪認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應為20萬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 詞改稱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卷第169頁),並無可採。被告黃聿凱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查扣案之被告黃聿凱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供被告黃聿凱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第19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志文部分:
⒈被告李志文於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75頁),屬被告李 志文犯罪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之被告李志文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供被告李志文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第19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唐先恆、蘇筠真、李鵬程、周靖婷、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黃聿凱李志文部分)(金額:新臺幣)(年份:111年)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7382號、第54194號、第55190號起訴書、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4號追加起訴書 1 (原起訴書附表16、併4附表編號1) 劉冠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劉冠宏佯稱:如匯款以參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劉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8萬元 7月13日10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日10時9分許,轉匯84萬4,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7月13日10時10分許起轉匯84萬元至李慶涵永豐帳戶內 7月13日11時39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208萬元。 ⒈告訴人劉冠宏111.12.7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692-695) ⒉告訴人劉冠宏提出之匯款明細筆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玉山銀行111.7.1-111.8.4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14-716、726-751、雲檢112偵2172卷P49-53) ⒊王世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7.26存款交易明細、111.7.11-111.7.14網銀登入IP位置(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⒋李慶涵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111.1.1-111.7.27交易明細、提領時間表、同意書、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臨櫃應注意事項、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⒌黃聿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6.21-111.7.21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17、同併1附表編號4) 黃聖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KTALK、LINE向黃聖理佯稱:如匯款以參與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聖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5萬元 ①7月13日10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⒈告訴人黃聖理111.8.8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56-757) ⒉告訴人黃聖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wootalk匿名交友網站頁面擷圖7張(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69、771-772)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李慶涵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1萬4,000元 ②7月13日10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3 (原起訴書附表18、併11附表編號4) 林慶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慶益佯稱:如於惠普商城下單再申請退貨,得取得退貨價差之30%為報酬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慶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8,000元 7月13日10時28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日10時30分許,轉匯7萬7,95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①於7月13日10時44分轉匯15萬元至永慶涵永豐帳戶內 同編號1 ⒈告訴人林慶益111.8.8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81-783) ⒉被害人林慶益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85、787-781)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李慶涵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109萬元至李慶涵永豐帳戶內 4 (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19、併11附表編號1) 黃怡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28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黃怡蓁佯稱:如匯款予輕戀奢購網站之供應商,得取得訂單金額之10%為報酬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怡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6,515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11附表編號1均漏載) 7月12日17時01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17時05分許,轉匯3萬6,200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①7月12日17時07分轉匯2,7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②7月12日19時32分轉匯7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黃怡蓁111.7.29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834-840) ⒉告訴人黃怡蓁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871、771-772)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94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5.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基檢112偵2983卷P29-74) ⒋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李慶涵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7月12日18時07分許,轉匯3萬4,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5萬元 7月13日10時42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同編號3① 同編號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1】 5 (併1附表編號2) 陳蜜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起,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LINE向陳蜜娜佯稱:如投資「澳門金 沙貴賓會」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雅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萬元 7月13日10時09分許,匯入王世勛臺銀帳戶 7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匯101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同編號3② 同編號1 ⒈告訴人陳蜜娜111.7.14警詢(雲檢111偵8649卷P13-15) ⒉告訴人陳蜜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1張(雲檢111偵8649卷P27-35) ⒊王世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7.1-111.7.2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雲檢111偵8649卷P39-41) ⒋黃聿凱、李慶涵永豐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3日11時52分轉匯5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6 (併1附表編號5) 陳育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起,透過LINE向陳育銘佯稱: 投 資 虛 擬 貨 幣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育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0萬元 7月12日11時0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9時40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時11時05分許匯款52萬3,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2時11時10分許匯款59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陳育銘111.8.1警詢(雲檢111偵9066卷P97-101) ⒉告訴人陳育銘提出之leadercoin-forum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封面擷圖1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雲檢111偵9066卷P109-113、117-120)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7 (併1附表編號7) 陳平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2日起,透過LINE向陳平和佯稱:如加入商貿平台匯款以參與投資精品商品,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平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萬元 (併1附表編號7漏載) 7月8日9時56分許,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豪、下稱陳逸豪中信帳戶) 7月8日9時57分許,轉匯27萬1,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8時10時06分許匯款40萬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陳平和111.8.4警詢(雲檢111偵9696卷P13-17) ⒉告訴人陳平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雲檢111偵9696卷P49、63-89) ⒊陳逸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25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601卷P39-58) ⒋黃聿凱永豐帳、王世勛臺銀戶資料同上。 ②9萬8,000元 (併1附表編號7漏載) 7月8日12時50分許,匯入陳逸豪中信帳戶 7月8日12時58分許,轉匯92萬8,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8時13時、13時01分、13時02分許匯款45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③11萬5,000元 7月13日11時08分許,匯入王世勛臺銀帳戶 同附表編號5 同編號3② 同編號1 8 (併1附表編號8) 柯俊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底起,透過LINE向柯俊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柯俊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7月12日9時8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33萬9,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6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柯俊廷111.8.21警詢(雲檢111偵10297卷P15-25) ⒉告訴人柯俊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雲檢111偵10297卷P93-97)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5萬元 7月12日9時10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5萬元 7月13日9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時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5萬元 7月13日9時8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1號、112年度偵字第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2】(併2沒有附表,但被害人同併9附表編號2、3) 9 蔡秉成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 6月29日17時57起,透過IG、LINE向蔡秉成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得取得訂單金額之10%為佣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蔡秉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7月10日13時02分許,匯入陳豪中信帳戶 7月10日13時14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7月10日13時43分許,轉匯1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蔡秉成111.7.11警詢(基檢112偵601卷P11-13) ⒉被害人蔡秉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基檢112偵601卷P83-97、100-103) ⒊陳逸豪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10 洪雲鈴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 6月10日20時起,透過臉書、LINE向洪雲鈴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洪雲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萬4,000元(併9附表編號3誤載為「50,000」) 7月11日14時07分許,匯入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友鵬、下稱林友鵬華南帳戶) ①7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11萬9,8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①7月11日14時15分許匯款11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洪雲鈴111.7.19警詢(基檢112偵903卷P15-16) ⒉被害人洪雲鈴出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基檢112偵903卷P101-141) ⒊林友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7.4-111.7.13交易明細、111.7.7-111.7.9網銀登入IP位置(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⒋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2日08時13分許匯款1,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②7月12日09時43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③7月12日09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3】 11 (併3附表編號1) 王朝煥(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起,透過LINE向王朝煥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朝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萬元 7月13日11時43分許,匯入王世勛一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匯52萬9,1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3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3日11時51分許匯款5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王朝煥111.8.12警詢(雲檢112偵1631卷P15-17) ⒉王世勛一銀、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12 (併3附表編號2) 吳苑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起,透過LINE向吳苑綺佯稱:投資「三立益彩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吳苑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併3附表編號2漏載) 7月9日12時45分許,匯入陳豪中信帳戶 7月9日12時47分許,轉匯11萬8,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3所列被告並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7月9日12時53分、55分許分別以全國繳費網繳費5萬元、4萬之玉山、中信信用卡費 ②7月9日12時57分許,轉匯11萬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吳苑綺111.8.9、111.9.14警詢(雲檢112偵1310卷P21-26) ⒉告訴人吳苑綺提出之暱稱Anna Wang臉書首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儲值紀錄擷圖61張(雲檢112偵1310卷P57-89) ⒊王世勛第一銀行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7月9日12時56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3所列被告並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5萬元 7月13日9時29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7月13日0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5萬元 7月13日9時32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7月13日9時33分(併3附表編號2誤載為34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7月13日9時35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4】、僅1個告訴人,同本附表編號1【併4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7】 13 蕭鎮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起,透過某交友網站、LINE向蕭鎮剛佯稱:其於交友網站上之消費如欲退費,需負擔手續費、外國賦稅及需付費以解除前匯款至風險帳戶等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蕭鎮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7月12日9時5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9時58分許,轉匯32萬6,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7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7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5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蕭鎮剛111.8.2警詢(北檢111偵32937卷P29-32) ⒉告訴人蕭鎮剛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北檢111偵32937卷P63、68-70)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5萬元 7月12日9時59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10時11分許,轉匯8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7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同編號12②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9】 14 李璦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5日,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及電話向李璦夏佯稱:其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無法下訂,須配合操作始能排除障礙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璦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6,184元 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0月15日18時7分、11分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2萬元、2萬3,000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李璦夏111.10.15警詢(基檢112偵2216卷P7-10) ⒉告訴人李璦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基檢112偵2216卷P33-37) ⒊黃聿凱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10.15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57卷P15-1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79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檢112偵2057卷P97-99) ⒌黃聿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63-86) ⒍黃聿凱之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15 張馨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5日14時07分許,透電話向張馨尹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馨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2萬9,987元 10月15日17時52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同編號13 ⒈告訴人張馨尹111.10.15警詢(基檢112偵2984卷P19-21) ⒉告訴人張馨尹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共5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984卷P41-44) ⒊黃聿凱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10.15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57卷P15-1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79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檢112偵2057卷P97-99) ⒌黃聿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63-86) ⒍黃聿凱之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4萬20元 10月15日17時59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6 洪名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5日,透過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向洪名謙佯稱:要簽訂金流保障服務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洪名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1萬123元 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0月15日18時38分匯款2萬3,000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洪名謙111.10.15警詢(基檢112偵2057卷P7-9) ⒉告訴人洪名謙提出之簡訊通知列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旋轉拍賣賣場對話紀錄擷圖6張(基檢112偵2057卷P25-33) ⒊黃聿凱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10.15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57卷P15-1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79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檢112偵2057卷P97-99) ⒌黃聿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63-86) ⒍黃聿凱之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6,945元 10月15日18時36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7 (併9附表編號1) 胡雅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向胡雅婷佯稱:在「E購物」平台代墊訂單費用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胡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7月5日16時26分許,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緯、下稱李俊緯中信帳戶) 7月5日16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5日17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併9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胡雅婷111.7.29警詢(基檢112偵2575卷P11-15) ⒉告訴人胡雅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基檢112偵2575卷P29、35-52) ⒊李俊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87-95) ⒋黃聿凱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2萬元 7月5日16時27分許,匯至李俊緯中信帳戶 18 (併9附表編號4) 王雅芳(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初,透過LINE向王雅芳佯稱:投資博弈「澳門金沙貴賓會網址macao1888」網站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雅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97萬8,735元 7月12日14時32分許(併9附表編號4誤載為「19分許」),匯入王世勛一銀帳戶 【併9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王雅芳111.7.19警詢(基檢112偵2983卷P79-80) ⒉被害人王雅芳提出之華南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基檢112偵2983卷P101、109-111) ⒊王世勛第一銀行、黃聿凱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2日14時42分許,轉匯41萬9,000元至黃聿凱之中信帳戶 7月12日14時46分許,轉匯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雲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第3903號、第4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11】 19 (併11附表編號2) 李秀雲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李秀雲佯稱:有管道知悉香港彩票開獎號碼,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秀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1萬7,000元(併11附表編號2誤載為「21萬元」) 7月13日12時4分,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7月13日12時5分,轉匯21萬7,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併1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3日12時9分,轉匯35萬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李秀雲111.9.28警詢(雲縣虎尾分局警卷P3-5) ⒉告訴人李秀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雲縣虎尾分局警卷P9、17-67) ⒊王世勛第一銀行、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12】 20 戴美儒/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20日15時23分許,透過臉書、LINE向戴美儒佯稱:可於博奕網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戴美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87萬4,407元 【併12意旨另有記載告訴人於7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張舒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5分許層轉40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惟卷內無張舒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比對、黃聿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勾稽上開張舒涵中信帳戶之匯款】 7月11日09時36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周宗毅、下稱周宗毅華南帳戶) ①7月11日09時39分,轉匯87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11日09時42分,轉匯4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戴美儒111.8.20警詢(基檢112偵4928卷P35-39) ⒉告訴人戴美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臺灣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回饋函擷圖527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基檢112偵4928卷P57-196)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38166號函所附周宗毅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3.18-111.8.15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基檢112偵4928卷P317-323) ⒋黃聿凱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7月11日09時43分,轉匯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②7月11日10時13分,轉匯48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11日10時15分,轉匯4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13】 21 陶宜君(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LINE向陶宜君佯稱:可投資科新疫苗及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陶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7月11日10時14分(併13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9時50分許」),匯入周宗毅華南帳戶 7月11日10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11日10時50分,轉匯5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陶宜君111.10.16警詢(基檢112偵6510卷P13-15) ⒉被害人陶宜君提出之投資網址及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基檢112偵6510卷P21、25-27) ⒊周宗毅華南、黃聖雄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歷次移送併辦案號對照表
編號 案號 併辦代稱 1 雲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1 2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1號、112年度偵字第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2 3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3 4 雲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4 5 雲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5 6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7號 併6 7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7 8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8 9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 併9 10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10 11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11 12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併12 13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 併13 1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併14 1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 併15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併16 17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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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