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15號
PCDM,111,金訴,1715,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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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庭暘葉家丞(另行審結)、葛佑碩黃晟睿葛佑碩黃晟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處罪刑)、吳友順李志學吳友順李志學涉案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庭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決確定),由葉家丞 擔任總收水,葛佑碩擔任監督、收水、司機工作,邱庭暘擔 任收水,黃晟睿亦擔任收水,吳友順擔任監督、收水工作, 李志學則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擔任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分別於與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蔡品萬聯絡,致蔡品萬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家丞葛佑碩邱庭暘黃晟睿吳友順李志學按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李至 學以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款項後傳遞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庭暘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品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庭 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130卷第103至110、225至229頁, 金訴卷一第180頁,金訴卷二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黃晟睿(偵2592卷第11至17、231至233頁)、葛佑碩(偵 2130卷第81至88、237至239頁)、李志學(偵2130卷第9至1 7、25至33、295至301、307至309、313至317、321頁)、吳 友順(偵2130卷第35至46、53、54、63至68、97至99、251 至254、317至32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蔡品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30卷第125至131頁)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30卷第171至175頁),李志學 提領影像(偵2130卷第177至1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葉家丞葛佑碩黃晟睿吳友順李志學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 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 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 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油漆工, 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 、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偵2130卷第227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1年度上訴字33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該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為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分工方式 1 蔡品萬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於110年9月1日致電蔡品萬,謊稱其於屈臣氏官網購物帳戶遭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6日9時23分/199萬8500元 於110年9月6日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2萬元 由葉家丞通知吳友順黃晟睿邱庭暘,再由吳友順通知李志學到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友順李志學前往左列提款地點,由李志學提款後交給吳友順葛佑碩葛佑碩再交給邱庭暘黃晟睿,最後由黃晟睿交給葉家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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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