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8號
PCDM,111,重訴,4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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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34
、5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傑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凱傑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凱傑林平心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產生扭打而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凱傑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 候,林凱傑從窗戶旁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 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 過程中林平心有用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 邊,林平心在門邊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 平心刺擊;之後林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 ,過程中又回去刺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 之手機要報案,林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 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惟為自己辯稱: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 被害人說他跟女友吵架,打電話給柯宏,我正好跟柯宏在板 橋打撞球,柯宏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找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跟 他女朋友合好,逛完地下街被害人叫我去他家,我被他拖著 回不了家,他說心情不好叫我陪他;我在被害人家看電視, 看到清晨5點被害人打給我,問我睡了嗎,他說又跟他女朋 友吵架,我叫他回家;111年8月19日凌晨7點多被害人回來 我們就有服用藥品,大概早上9、10點時服用咖啡包3、4包 ,那時候到中午他說他女友要過來,我原本要走,他跟我說 不用,我機車被他騎走;他跟他女友回來坐在床尾問我說還 好嗎,大概是下午1、2點他們回來;我等他們回來後大概過 半小時或1小時以內我才睡著;我有印象他們討論要去買煙 ,被害人有問我要不要喝東西或吃東西,我印象中我說不要 ;我睡床的正中間,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躺,當時玩傳說對決 ;我醒來的時候是被被害人拉起來打;被害人問我為什麼他 女友睡我旁邊,當時我正在被他打;我被拉起來打,我才發 現他女友躺在床的旁邊,我有說我沒有抱你女友,也沒有對 他怎樣,我有請他冷靜;我以前就帶彈簧刀在身上,因為我 有帶出門就帶去被害人家,沒有特別原因。我睡覺時放在床 頭桌子;我一直被被害人打,我叫他冷靜,他沒有冷靜,就



不小心造成這樣子;我有刺被害人1、2下,10次以上有沒有 我沒有印象,我回過神來我手都是血;我有聽到被害人說對 不起,但我不知道原因;被害人當時打了我差不多3至5分鐘 後,石芳筠才醒來然後勸架,說不要打不要打,他跟林平心 說他只是太累才瞇一下;我有問石芳筠你為何在我旁邊;我 當下意識沒有很清楚,我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他的血,我 自己也很錯愕,我請石芳筠報警,我幫被害人CPR;我當時 有去洗澡,因為我嚇到了;我原本躺在床上,被被害人拉到 白色辦公桌,我的身體在白色辦公桌,頭快到外面,就是腳 懸空在電腦桌的抽屜那邊,膝蓋在抽屜的位置,腰在辦公桌 上面,他拉著我的領子、還有掐著我的脖子,頭快到窗戶外 面;我記得被害人打我時我有反抗,我被他壓在白色電腦桌 打;我彈簧刀就是放在白色電腦桌;至於為何冰箱倒、茶几 翻過來我不知道,應該不是他撞到就是我撞到等語。經查:(一)證人石芳筠之證詞:
   證人石芳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友,被害人有帶我見過被告,我當時跟被害人交往;我跟被害人感情很好,我們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我們已經和好了,那時候我去新加坡,我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我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我家睡覺,我去五股找朋友,後面我們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我之後,我們在旁邊講,我們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去以後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我去找他,然後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我過去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我看到被告時,他講話有點跳,內容我不記得;我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我們這個,一下又講那個;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我們跟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然後叫我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許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被告睡在床的左邊,我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我睡在床的右邊,我身體不好有點累,我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並跟他聊天,之後我就睡著;我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我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我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我動手,然後又去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我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我;被告也有拿刀指著我;我們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那個直接砸到我還是我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新莊的流氓、扯我頭髮,反正就是一直嗆、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我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我們沒有把他的東西用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候我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我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我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被告嗆完我之後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被告要我們不要打,那時候威脅我、一直嗆我;被告摔我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我動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我當時有去摸被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先嗆我你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我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我那時候一直專注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12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8834卷第13至16、123至126頁),有相當之可信性。(二)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 相符:
  1.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 1時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 下大門,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偵38834卷第153至15 4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 來我去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 騎車去找我和好」等情相符。
  2.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 表示「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 」,石芳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 點回來、我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 被害人問「你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 了、我想陪你」,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 表示「好吧、那我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 凱傑現在真的不ok、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 、那晚一點來接我」,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 想妳」,石芳筠表示「你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 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 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 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示「還是你載我去(你)



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他臉(整)個歪掉」,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 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石芳筠表示「天啊 」,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筠表示「....」 ,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我真的傻眼」 ,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麼會這樣」 ,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是我坐車 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我現 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新莊路649巷口」;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 了」,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 與被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偵59514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 害人,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 歪掉,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 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3.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 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 芳筠返家,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 塑膠袋交給石芳筠(偵38834卷第155、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 被告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 住處」等情相符。
(三)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相 符:
  1.而石芳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112-1至122-3頁)可證。經本院勘驗其報案之錄 音檔案(證物位置:置放本院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 案名稱:「000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 5428教CPR」),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649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 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新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新莊路?是嗎?
被告:對,649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649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649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 你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 護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 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 請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跪在 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 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上聽我教 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她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他胸口的 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 打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下,一 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二,你那邊要數 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 數出來,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 能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CPR, 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沒有意義 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根放在他胸口正中 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一個人幫 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幫我用 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 你們有沒有做,幫你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們救護 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油,在撐一下下 。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幫我帶他 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俊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了 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時 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2.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 動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 已經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 下來,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 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 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 時候一直專注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3.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 像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偵38834卷第44頁),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 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本院卷一第112 -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 走到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 」,警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 他自己用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 告表示「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本院卷一第112-9至112 -10頁),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 施CPR,警員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本院卷一第112 -11頁),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偵38834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 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 為何至浴室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偵38834卷 第156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 ,被告稱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 ,惟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 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 鳴鳴,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 事,警員蘇信憲並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 蘇信憲說「對阿,打架怎麼了?」(本院卷一第112-11頁 ),之後被告即遭到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 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警車(偵38834卷第46至47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 告去廁所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 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 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等情相符。
(四)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
  1.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 害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偵59514卷第140頁),窗邊 木桌也翻覆、毀損(偵59514卷第146頁),大量的血跡集 中在門邊到窗戶間(偵59514卷第138頁),衣櫃擺放方向 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的情形(偵5951 4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 裂毁損(偵59514卷第131頁),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 -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偵59514卷第131 頁),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 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 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 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 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 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 ;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等情相符。  2.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8834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缝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9514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相符。(五)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1134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被 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 其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



傷;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 處刀傷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 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 ;背部銳器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 器傷22處,其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 共38處,其中有1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 處,其中有2處刀傷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 傷1處,因上述四肢、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 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 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2.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 傷9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 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 人之時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 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 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 繫膜穿刺傷,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 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 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 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 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 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 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 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 」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量血跡相符。(六)綜上小結,石芳筠前述審理中之證詞與前述客觀事證都相 符,足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至於被告答辯與石芳筠之 證詞不符之處,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在床上睡覺,突然被害人 對我毆打了2、3拳,嘴上說著「為什麼我女友睡在你旁邊 」,我們就扭打起來,後來被害人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壓 在窗口,我掙扎時發現桌上放著我的那把刀,我便拿起那 把刀,被害人看見我拿刀,便伸手過來搶刀,我沒有讓他 搶走,我持刀刺他的左手臂,之後我就開始亂揮,無意識 的亂揮,開始砍他刺他,直到他沒有繼續毆打我我才停下 來等語(偵38334卷第7至8頁),表示是因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壓在窗口才拿起刀子,又因被害人搶刀其才開始刺



擊被害人,惟依據石芳筠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並沒有 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在窗口,被害人也沒有試圖搶被 告的刀子(偵38334卷第124頁);被告也於準備程序中改 口稱是其一直被被害人打,其叫被害人冷靜,被害人沒有 冷靜,才不小心造成最終的結果等語,不再強調是遭被害 人搶刀才攻擊被害人,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害人掐 住脖子、壓在窗口才拿起刀子,又因被害人搶刀其才開始 刺擊被害人等情,顯然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其叫被害人冷靜,被害人沒 有冷靜,其才刺被害人,有刺被害人1、2下,10次以上有 沒有其沒有印象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本判 決理由欄二、(五)1.所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 及切割傷共9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 、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而四肢共有 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 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 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被害人身上的刀傷相當多,也有 許多刀傷深入肌肉層及胸、腹腔,顯然不可能是被告為了 使被害人冷靜或無意識亂揮幾下所造成,而是在有相當情 緒的狀況下,長時間使用凶器不斷刺向被害人所造成,甚 至在被害人已大量流血無法反抗的情形下仍繼續刺擊被害 人,才有可能造成如此多之銳器穿刺及切割傷,被告此部 分答辯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是其回過神來發現雙手沾滿被害人的血,而請 石芳筠報警,其幫被害人CPR等情,然而,依據石芳筠前 述之證詞,被告攻擊完石芳筠之後,是石芳筠去確認被害 人有無呼吸,當時被告還有踹在地上之被害人,石芳筠告 知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後,被告才停下來,是石芳筠拿自 己之手機打119報案,被告僅有按壓被害人胸部一下下, 後面就跑去廁所,是石芳筠對被害人實施CPR,且有前述 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可證(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1.所示,報案錄音中被告雖有向救護人員表示要CPR ,但沒有聽到被告配合救護人員做CPR之聲音,僅有聽到 救護人員表示被告無法聽CPR指令,因此要求石芳筠做CPR 之聲音),是被告辯稱是其請石芳筠報警、其幫被害人CP R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 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 滿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本判決理由欄二、(四)2.所示),被告確實有於案 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卡西酮類物質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致欣快、增 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影響,因 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已知科 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市醫 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45頁),因此不 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 狀態判斷。
3.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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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