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以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以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以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 (下稱新劍橋醫檢所)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營運者,因醫事 檢驗所依法應以醫事檢驗師為負責人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 業執照,但其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乃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 之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檢所負責人,並簽立聘任期間自民國 100年5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之聘任合約(下稱聘任 合約)。詎蔡以德明知其已於102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游茂村表示自102年7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聘任合約,其已無 權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及先前基於聘任關係存在所持有之「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 :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 游茂村」等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繳納檢驗費用後,未經游 茂村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茂村之名義,指使不知情之檢驗所 員工接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蓋印前開印章以製作如附表 所示收據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新劍橋醫檢所持續營運及負責 人游茂村向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已收取檢驗費用之意,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並持以向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醫事檢驗所管理之正確性 與游茂村及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公司。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游茂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蔡以德之辯護人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證人游茂村於偵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簽立聘任合約,亦有蓋印「新 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 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 茂村」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收據並交予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 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⒈被告辯稱: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在最一開始均有跟我簽 契約,契約內容是他們會把檢體送給我們,大概都是十年前 左右的事,每間公司大概都是累積1個月後才會請款,附表 所示檢驗費用,宏恩綜合醫院我可以確認是102年7月31日前 已送驗,其餘部分有些是、有些不是,102年7月31日後新劍 橋醫檢所還是有在營運,收檢體還是蓋被害人的章等詞。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收據, 依聘任合約第3條之約定,係被告與被害人聘任合約存續期 間所發生之「業務事項」之延續,與合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業務事項」具有同一性,仍屬被害人授權範圍,故被告並 非無權製作;又附表所示收據內容均為真實,非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另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害人僅係向被害人表 達請求盡快協助變更負責人事宜,但於被害人同意變更負責 人前,被告主觀上認基於聘任合約,仍有以被害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及使用其印章之權利,是被告欠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主觀上係認其所製作之收據,係屬 新劍橋醫檢所102年7月前所承接舊案之延續,仍屬被害人授 權範圍,是被告仍認為其係有權製作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茂村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13頁),並有新 劍橋醫檢所負責人聘任合約書1件、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 綜合醫院109年12月7日宏會字第1090001024號函暨所附新劍 橋醫事檢驗所簽發之收據共1份、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8日回函暨所附與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往來彙 整表及收據共1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110年1月7日北家健字第1090007942號書函與新劍橋
醫事檢驗所之收據共1份、附表所示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5頁、他卷第77至81、101至113、144至147、105至1 33頁);又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 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 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所 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 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0條定有明文,是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之被告依法不得為醫事 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因此才聘任具醫事檢驗師執照之被害 人任新劍橋醫檢所之負責人等節,亦據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聘任合約,當時我同意擔 任新劍橋醫檢所之掛名負責人,讓被告經營該檢驗所,於聘 任期間我有看過刻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 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 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2枚印章,被告使用上開2枚 印章係屬我授權被告經營該檢驗業務所需要之範圍,被告嗣 有寄送存證信函給我,並表示與我之間之聘任合約至102年7 月31日終止等詞(見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再依雙方於前 開聘任合約第5條中段已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 告)得隨時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害人)應協助辦理相關行 政作業等程序,不得異議」等情,有該聘任合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5頁),是雙方已約定得由被告單方終止前開 聘任合約甚明,而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8日寄予被害人之存 證信函,其上業已載明「特此通知台端,本人不再續聘台端 擔任本所負責人,該聘任合約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終止」等 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害人為 自102年7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確已 依聘任合約行使其終止權,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聘任合約自 102年7月31日起終止後即已向後消滅,雙方自該日起確已不 再存續任何聘任關係,核屬無疑。從而,被告與被害人間自 102年7月31日起既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則被告自已無權再使 用被害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被 告與被害人間之聘任合約自102年7月31日起終止後所接續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用以表彰新劍橋醫檢所尚有持續營運 之外觀且收受檢驗費用等事實,自均屬無權製作甚明。 ㈣再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聘任合約第5條中段所約 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害人)應
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等程序」,所謂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 序,是指變更負責人之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 頁),而核諸被告前開存證信函第四點亦告知被害人「本人 聘任台端為本所負責人之聘任合約於今年7月31日終止,姑 念雙方以往關係尚稱良好,特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撤 照、退還本票以及積欠款項匯款事宜,未免訟累,切勿自誤 !」等語,是自雙方簽立之聘任合約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被告於單方終止前開聘任關係後,其僅係於一定期間內, 就新劍橋醫檢所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雙方辦理撤照,被害 人應履行配合之契約義務,則被告依前開聘任合約使用被害 人之印章,自僅限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內部聘任合約終止後所 生了結契約之事務,並不包含新劍橋醫檢所對外經營業務所 需之範圍;換言之,依被告前開終止聘任之意思表示,該聘 任關係依前開合約規定既業已終止,被告自已不得使用具醫 檢師資格之被害人名義持續經營新劍橋醫檢所,而被告如附 表所示開立蓋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 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 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印章之收據,均係作為表示新劍 橋醫檢所尚有持續營運及負責人游茂村向附表所示醫療院所 及公司已收取檢驗費用之意,均非前開雙方依約終止契約後 所生附隨義務之使用範圍,且附表所示文書行使期間均係在 聘任合約終止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後,自難認被告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認識及意欲。被告徒以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 有些檢體是102年7月31日前即已送新劍橋醫檢所檢驗等詞及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收據予附表所示醫療院 所及公司,係基於業務延續性,仍為被害人依該聘任合約授 權之範圍等語,實與前開聘任合約授權範圍及被告自己寄送 之存證信函之真意不符,而無從憑採。
㈤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供稱102年7月31日以後新劍橋醫檢所仍有持續營運, 然後收檢體還蓋被害人的章等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 認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收據,並持以向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 司行使,顯有新劍橋醫檢所負責人游茂村向附表所示醫療院 所及公司已收取檢驗費用之意,然倘日後就該費用之收取發 生爭議,而已有致生損害於游茂村及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 司之虞,被告持續收取檢體、開立檢驗費用收據亦有以之表 示新劍橋醫檢所持續營運之情狀,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聘任
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以具醫檢師資格之被害人名義 對外持續營運該檢驗所,否則將影響主管機關依前開醫事檢 驗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0條之規定管理醫事檢 驗所之正確性,亦屬至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收據 內容均為真實,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詞,無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庭呈刑事綜合辯 論意旨(二)狀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劍橋醫檢所前會計人員 謝純蓉,待證事實為證實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客戶均係 102年7月31日前新劍橋醫檢所所既存之客戶等詞,然本院前 開業已敘明附表所示收受檢驗費用所開立之收據,均係屬新 劍橋醫檢所對外經營業務之範圍,被告於聘任合約終止後, 被告所得使用被害人名義者,僅限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內部聘 任合約終止後所生了結契約之事務,此要與附表所示醫療院 所及公司是否確為既存客戶無涉,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 劍橋檢驗所員工蓋印如附表所示印章於各收據並交予附表所 示醫療院所及公司,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均係被告於附表所示 期間,為持續經營新劍橋檢驗所而於各次收受附表所示醫療 院所及公司繳納之檢驗費用,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 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間之聘 任合約已終止,其已無權再使用被害人之名義及相關印章, 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與被害人 及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及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因另案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就本案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4至156、2 0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事 業,目前公司在虧損狀態之經濟狀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各持向附表所示醫療院所 及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又附 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已如前述 ,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對象醫療院所及公司 1 102年8月12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2 102年8月2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3 102年8月23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4 102年8月23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康來醫事檢驗所。 5 102年8月3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6 102年8月3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悅生婦產科診所。 7 102年8月3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康來醫事檢驗所。 8 102年9月5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吳坤光婦產科診所 。 9 102年9月25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10 102年9月3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11 102年9月3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悅生婦產科診所。 12 102年11(起訴書誤載為10月)月2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台北榮民之家。 13 102年10月28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14 102年10月31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15 102年10月31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悅生婦產科診所。 16 102年11月29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17 102年11月29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悅生婦產科診所。 18 102年12月2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19 102年12月31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20 102年12月31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悅生婦產科診所。 21 103年1月1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22 103年1月10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台北榮民之家。 23 103年1月29日。 蓋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費收據印花稅總繳新北市負責總繳人: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各1枚之收據1張。 悅生婦產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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