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銘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蘇彥銘明知於山路上集體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等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與許瑋哲、謝國 龍、陳信亘、蘇柏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0日0時20分許,依序由王士豪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蘇彥銘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王品雅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蘇柏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陳信亘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許瑋哲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謝國龍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一同沿新北市三 峽區五寮里台7乙線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且於上開時 速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度,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集體高速競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 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許瑋哲於同日0時30 分許,在上開台7乙線路段5.3K之右彎處,駕駛己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同向前方陳國仁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不慎與來向劉子睿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對撞, 己車再反彈碰撞A車,緊跟於己車後方之庚車亦因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追撞己車,另王士豪、王品雅、蘇彥銘、蘇柏 宇、陳信亘等人則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蘇彥銘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蘇彥銘涉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係 以被告蘇彥銘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 、蘇柏宇之供述、證人陳國仁、劉子睿之證述、庚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檢察
官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A、B、己、庚車交通事故 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蘇彥銘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逆向、 沒有超速,也沒有跟其他車競速,我也不知道後方發生車 禍等語。
(三)經查,甲、乙、丙、丁、戊、A車於110年6月20日0時12分 ,分別由王士豪、被告蘇彥銘、張奕晟、蘇柏宇、陳信亘 、陳國仁駕駛,沿台7乙線朝桃園市○○區○○○○○○○○市○○區○ ○00號乙節,業據被告蘇彥銘、張奕晟、蘇柏宇、陳信亘 、陳國仁供證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9109號卷,下稱偵39109卷,第7至11、92、93、101、102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下稱偵14060卷,第4 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 77頁),並有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檢察 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偵14060卷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謝 國龍於110年6月20日0時12分駕駛庚車沿台7乙線朝桃園市 大溪區方向行駛在許瑋哲駕駛之己車後,庚車與其前方4 輛汽車一起在蜿蜒山區道路以時速100公里左右多次跨越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車分向線(即單黃虛線) 超車,嗣己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與對向由劉子睿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己車再失控碰撞庚車及早已閃避至路 邊之A車等情,亦據謝國龍、許瑋哲、劉子睿、陳國仁供 證一致(偵39109卷第4至6、11、12、92、93頁),並有 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 驗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偵1406 0卷第9至14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可佐(偵39109卷第16至18、26至44頁)。(四)檢察官勘驗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固特定乙、 丙、丁、戊、己車依序行駛在庚車之前(偵14060卷第9頁 ),惟未確認乙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跨越分向限制線集
體高速競駛之情。而本院勘驗庚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則僅能認定庚車與其前方連續4輛車一起多次跨越 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超車(本院卷二第80頁)。參以 張奕晟(丙車)、蘇柏宇(丁車)、陳信亘(戊車)、許 瑋哲(己車)、謝國龍(庚車)、陳國仁(A車)、劉子 睿(B車)皆未證稱乙車有何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或行 車分向線超車之舉,且乙車當時既非庚車前方的4輛車之 一,自難單以乙車行駛在庚車前方,逕謂被告蘇彥銘駕駛 乙車亦有與庚車相同或類似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彥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 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彥銘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彥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共犯之偵審情形
許瑋哲、謝國龍、陳信亘、蘇柏宇皆經本院以同案為有罪判 決,王士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為有罪判決。 丙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張奕晟才是案發當 時之駕駛人,故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對車主王品雅為 不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起訴張奕晟,現繫 屬於本院(案號為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