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17號
CHDV,113,護,17,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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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蔡祐麟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鎮○○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顧者 ,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日17 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獲 本院112年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8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 -000000B到庭表示:希望受安置人N-000000A安置到6歲再接 回來,因為伊的工作很忙很多,受安置人N-111007等到12歲 再接回來,因為現在伊19歲的女兒讀書花費很多,伊現在負 擔很重等語;關係人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 號案件中,曾表示不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N-000000B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 處遇計畫:(一)告知兒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 ,並說明法律流程及權益。(二)緊急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 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 三)協助親子會面:已於112年4月至12月安排親子會面,後 續將持續安排以維繫親子關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 未具備照顧案主1、2的能力,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 未來將評估停止案母對案主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 :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視,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 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 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 保案主1、2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 遇進行。」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 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於開庭時之陳述內容 ,實難認定將受安置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B照顧係符合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 ,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 ,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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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