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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3號
CHDV,113,訴,19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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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5日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即中國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 文件正本)之營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登記資料、原告合法委 任蔡孟翰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書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5日內,對本件審判權及準 據法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 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 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 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委任蔡孟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中 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即 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相關驗證文件正本)之委任書。原告雖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 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 惟該授權委託書上僅記載:「本公司,ANHUI BEIHAI DOWN



PRODUCTS CO.,LTD.(安徽北海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設立且存續之公司,主要註冊地址 為安徽省六安市經濟開發區橫二路,特此委任並指定蔡孟翰 律師......,共同且個別獨立地依照台灣地區有關規定擔任 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代理人,處理所有臺灣地區有關規定 訴訟程序及法律事務,並得全權代表本公司為任何訴訟前置 作業、提起訴訟、對債務人聲請破產,包括但不限於假扣押 程序、強制執行、向臺灣地區稅務機關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 資料;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臺灣地區有關規定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以對抗:任何住居於臺灣地區之自 然人或法人,與本公司間業務委託合約之一切相關爭議,為 此,經本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可為一切必要之 相關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上訴、提出異議抗告、提出再 審聲請、聲請撤回訴訟行為與訴訟,以及聲請查調債務人資 產、委任律師或代理人,協商解決方案、收受付款等,或者 聲明放棄權利、承擔義務、以及進行強制執行等行為。此份 委託書,取代本公司先前曾出具關於同一事件或同一訴訟程 序之任何委託書。」等語,未記載案號及案由,且無受任人 簽章,核非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委任書。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僅 允許不同審級間之概括委任並設有特別限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是不同事件間自應由訴訟代 理人另行提出委任書,而無從為概括委任。故本件難認原告 已合法委任蔡孟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 缺,原告應補正原告確已委任蔡孟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到院。另為確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法人 而有權利能力,並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法定代理權 ,原告並應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營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登記 資料,始得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4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5日內,對本件審判權及準 據法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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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