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號
CHDV,113,聲,3,202402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魏敏澧




相 對 人 魏芙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敏澧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魏芙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被告,因相對人罹患OO症,OO估OOO分數為OO,屬OOO O,因OOOO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 子二女,相對人配偶及長子OOO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已聲請監護宣告,尚未裁定),為此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對話截圖等為證。而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