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54號
CHDV,113,家護,54,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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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秋賢
代 理 人 許祐
被 害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0
地○○○○○○○鎮○○里○○街00巷0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OO練
歌場,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居男友,相對人只
要抓狂或酒醉就會對被害人辱罵不雅字眼及打被害人。⑴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23時許,相對人曾在仁愛路上拉扯被害人
頭髮並發生爭執。⑵於000年00月間在兩造租屋處因酒醉及感
情吃醋等問題,相對人曾對被害人扯頭髮、掐脖子、搧耳光
、捶胸口等暴力行為,甚至還有拿過菜刀威脅被害人。⑶於1
13年1月4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3二樓租屋處
,相對人酒後返家,就拿袋裝檳榔砸被害人頭部、拿外套甩
至被害人頭部,並雙手緊掐被害人頸部。相對人對被害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相對人家庭暴力通報歷程資料為證;復經被害人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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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