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118號
CHDV,113,家護,11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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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06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田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06。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06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06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K113006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BJ000-K11300
6,並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06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自113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共有5-6次用LINE傳訊騷擾聲請人。
且兩造分手後,相對人要求復合未果,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
17時許收到相對人傳來LINE訊息,內含有聲請人之性影像,
聲請人看完後,相對人就收回訊息,且對話中不只傳一次,
相對人還說「要準備一份大禮給我,要讓大家都認識我」,
聲請人擔心其性影像遭相對人散布。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3、1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不雅照片在
警方來查扣手機之前就已經全部刪除,包含雲端照片也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
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對
人LINE大頭貼照片、聲請人性影像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
為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否認,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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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