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6號
CHDV,113,家聲,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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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劉明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 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 列。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 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主文諭知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但判決附表一編號5-12之分割方法記載為:「1. 先扣除喪葬費用等288,605元及遺產稅2,267,729元(此部分 喪葬費與遺產稅均已透過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帳戶 支出或繳納完畢)。2.再返還劉昇怡等3人代墊規費等12,80 0元。3.再返還劉明忠代墊稅捐等費用10,543元。4.再由蘇 黎玲分配取得500萬元及其孳息。5.末由蘇黎玲劉昇怡、 劉昇岱及劉承叡各分配取得1,373,695元及其孳息,由劉明 忠分配取得1,373,694元及其孳息。」,並未就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中國信託、彰化市農會、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郵 局、第一銀行、彰化一信、臺灣銀行等存款,分別諭知各該 存款之分割方法,致無從逕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應受分配款 項,容有分割方法未詳盡之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三、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分割方法未詳盡之脫漏。惟依首 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得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為限,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



之表示者而言,且遺產或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乃為法院自由 裁量權限。本件原判決就被繼承人遺產既已全數為分割,且 就存款部分盡數分配而無分毫遺漏,自無訴訟標的或應受裁 判事項脫漏之情事,聲請人徒以無法逕自領取應受分配額度 ,指謫判決脫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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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