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彩媚
張尚萬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尚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 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 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