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施峻翔
相 對 人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吳豐聿
吳金村
江宜珊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及提解費1,426元,總計1 2,92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85元(12,920×44/100=5,6 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