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豐宮
法定代理人 陳秉煌
相 對 人 夏麗玉
馬陳秀玉
馬美玲
馬秀卿
連怡斐
馬嘉隆
馬靜靜
馬莉婷
馬何淑瓊
馬芳雯
馬鳳宜
馬銀樹
馬玉真
黃瑞彬
黃瑞龍
謝葉阿桃
謝國楨
謝國志
謝坤翰
謝宗傑
謝明諭
謝曉慧
張伶榕律師即施能誠之遺產管理人
施能銘
施能富
施能仁
施能偉
施吉馨
施鳳吟
謝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4,272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 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8,917 聲請人 111.7.20、111.9.7 地政規費(謄本費) 30 同上 111.7.11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1,170 同上 111.7.15、111.7.18、111.10.19、111.11.11、112.5.2 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5 同上 111.9.15 合計:44,272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永豐宮 2/3 ------------ 夏麗玉、馬陳秀玉、馬美玲、馬秀卿、 連怡斐、馬嘉隆、 馬靜靜、馬莉婷、 馬何淑瓊、馬芳雯、馬鳳宜、馬銀樹、 馬玉真、黃瑞彬、 黃瑞龍、謝葉阿桃、謝國楨、謝國志、 謝坤翰、謝宗傑、 謝明諭、謝曉慧、 張伶榕律師即施能誠之遺產管理人、 施能銘、施能富、 施能仁、施能偉、 施吉馨、施鳳吟、 謝春英 連帶負擔 1/3 連帶給付 14,75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