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號
CHDV,113,司聲,45,20240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宋育峰

宋旻悅
兼法定代理
白繐閩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彰化 縣政府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397,84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38 元(397,840*26/100=103,438.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460 聲請人 原繳納81,487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 81,690 同上 原繳納122,23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 第三審裁判費 81,690 同上 原繳納122,23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 鑑定人鑑定費 30,000 同上 鑑定人鑑定費 120,000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合計:397,8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