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招治
相 對 人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5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裁定,其中一審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31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