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號
CHDV,113,司聲,1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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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員 簡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員簡字第2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地政規費12,345元、戶政 規費45元、法院閱卷影印費194元、第一審書狀影印費515元 、第二審書狀影印費18元,總計14,227元,有該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 ,22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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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