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許芬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132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芬齡前於民國93年04月26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
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
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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