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淑玟
林原勗
陳蓬桐
賴意平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代 理 人 洪振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馮秀琴
賴履安
李昱翰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第29號給付工資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伊嗣後收受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赫然發現 其上第四點記載李超群等9人就「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不 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補充責任等語,即以「明道大學清算結束 後」作為董事李超群等9人連帶清償之前提,然調解當下李 超群等9人並未提出該條件,該條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且未經兩造充分討論,係就本案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為和解 ,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救濟途徑顯有違誤:
㈠按法律對於「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所設之救濟途徑並不相同:1.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時,當事人應請求繼續審判,以資匡正(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參照)。2.至於調解部分,則明確將「起訴前調解」 與「起訴後移付調解」之宣告無效或撤銷之程序加以區分, 異其救濟途徑:⑴於「起訴前調解」【類型包含起訴前任意 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參照),及擬制起訴或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聲請調解(同法第424條第1項、第404條第2項 、第519條第1項參照)】,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⑵於「起訴後移付調解」, 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參照)。 ㈡復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 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性 質為勞動事件,原告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被告於法 定期間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應屬「起訴前調解 」之範疇;原告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前 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為合法之救濟途徑,而非請求繼續 審判。然核諸原告請求意旨,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違,請求不合法。
三、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 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 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 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論當事人欲請求繼 續審判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均應於和解或 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提出,若主張其和解或調解無效之 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渠等嗣後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始知悉有「明 道大學清算結束後」之條件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為現場製 作,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均得經由電腦螢幕檢視繕打內容, 於列印系爭調解筆錄後,亦經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確認無誤 始於其上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準此,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當事 人於調解成立當天已知悉調解結果,應自112年12月15日當 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又本件原告住所均位 於彰化縣埤頭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時間2日,故原告如欲請求 繼續審判,則應於113年1月16日前為請求,原告卻遲於113 年1月22日始為請求,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規定,原告請求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