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5號
CHDV,113,事聲,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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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2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 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 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姚天助於彰化監獄名籍單位,有個資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居住所地址,請向彰化監獄名籍單位查 詢。因相對人拿取異議人所購如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即新臺幣 5,200元之圖書、集冊,狀附購書金額發票為證,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 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 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 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 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 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其聲請。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認其提出之釋 明資料不足,於112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後列事項:⒈ 提出與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依目前異議人所提出 之文件無從形式釋明債務人為相對人);⒉陳明請求利息起算 日係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之依據;⒊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字 號,或其他足以特定債務人身分之年籍資料;異議人逾期未 補正,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閱 無訛。查本件異議意旨雖稱狀附購書金額發票為證,惟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本院認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 有何違誤處,其提出異議,顯無理由。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為釋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 」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 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 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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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