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2號
CHDV,112,重訴,8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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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昆盛

楊璧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楊富閔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詳後述),並回 復登記為楊金謀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更正為: 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65頁),且為被告當 庭所同意(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金謀為兩造父親,原為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段614 -1、1391、1395、1395-2、1396、1396-2(下合稱系爭土 地,單指一筆則逕稱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嗣於109年3月 3日、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9年3月16日將 614-1、1391、1395、1396、1396-2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 8日將1395-2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下稱系爭登記),然楊金謀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 ,於107年間業經醫師認定判斷力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 顯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楊金謀107年1



0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107年10月12日診斷 書)、107年12月18日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診療紀錄 (下稱107年12月18日診療紀錄)為憑。故楊金謀前揭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顯係楊金謀處於無意識 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 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楊金謀所有,伊 為楊金謀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
 二、被告辯稱:
㈠107年10月12日診斷書、107年12月18日診療紀錄均為107年 間開立,且內容顯示楊金謀雖行動能力、記憶力、方向感 受病情影響,然並非對全部事物皆無法記憶,其辨識能力 、語言表達能力、知覺能力等皆屬正常,尚無法證明楊金 謀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 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6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持上開見解,並就原 告對伊所提偽造文書一案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又楊金謀係 先於000年00月間至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程序 ,嗣後委託卓東溪地政士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爭登記,均 為本人親臨辦理或委託,亦徵其意識清楚,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㈡楊金謀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有,為使房地所有權 歸於同一人所有,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故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均係出於楊金謀之 本意所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楊金謀於109年3月16日將614-1、1391、1395、1396、139 6-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同年4月 8日將1395-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 卷第23至63、65至85、133至157頁)。 二、楊金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楊金謀於111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本院卷第19 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爲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 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 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楊金謀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爲 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楊金謀喪失意思 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楊金謀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已嚴重影 響其認知、辨識功能,致楊金謀000年0月間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 ,無非係以107年10月12日診斷書及107年12月18日診療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87至98頁)。惟查本院審理中檢附上開 文件,函詢曾為楊金謀診斷之員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獲 回復略以:患者(即楊金謀)年紀已大,腦部萎縮,有失 智傾向,且中風後行動不便,需外人協助照顧,但仍可表 達自我意識,只是記憶力、反應力不佳;但夜間睡眠不佳 ,則有意識錯亂之情形;患者血管性失智症併阿茲海默失 智症會影響認知決斷能力,但對於是否有效或清楚認知贈 與他人財產,應有所影響,但是否有效,無法回答,關係 當時精神狀態、周遭環境或人員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4 9、295、335頁)。足認楊金謀縱罹患失智症或中風,然 並非持續均處於意識不明之狀態,仍可表達自我意識,僅 係其狀況時好時壞,決斷認知能力受行為當時精神狀態、 周遭環境或人員影響;故無從僅憑前揭資料逕行認定楊金 謀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係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㈢復查楊金謀曾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田中戶政事務所二水鄉



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與印鑑證明,當時受理之承辦人員田 瓊文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曾證稱:時間太久了,忘記當時楊 金謀的意識狀況、精神狀況;伊受理流程是民眾來辦理印 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都會確認申請人是否意識清楚及詢 問申辦目的、用途及份數,伊一定是當下有確認申辦人的 意識清楚,且有說要辦理印鑑證明,確認完畢,民眾表達 清楚,請申請人親自蓋(指)印,確認是當事人要辦理, 伊才會受理;當天楊金謀拿來的印章不是原本的印(鑑) 章,所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本件是直接寫申請人名字, 所以是親自辦理等語。並有108年12月31日楊金謀申請的 印鑑條、楊金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均影本)可 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51至 54、67頁、112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43、111至114頁) 。足認楊金謀於108年12月31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當時, 曾向證人田瓊文表示申辦印鑑證明書之目的與用途為「不 動產登記」,益徵楊金謀當時就其申請所為,亦得理解並 為口述表達,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㈣又查協助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卓東溪到庭證述: 「楊金謀講話有些遲鈍,但是他有表達要贈與的意思」、 「(問:楊金謀向你表達上開意思後,你有無跟他確認相 關程序及該行為的法律效果嗎?)有,我有向楊金謀解釋 ,這些是要移轉給你兒子楊富閔。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 我除了要求楊金謀要簽名外,還要他在契約書蓋手印(如 鈞院卷第39頁)。至於第二次楊金謀他們來找我,他們有 表示說地政機關沒有發權狀給他們,至於為何沒有蓋手印 ,我也忘記了」、「(問:就你接觸的過程中,你認為楊 金謀是否明確知悉上述土地是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登記給 被告楊富閔?)是」(本院卷第301頁)。可知楊金謀委 託卓東溪辦理系爭登記時,其明確表達贈與之意思,並充 分了解系爭土地贈與之對象為被告,且親自按捺手印於契 約書;堪認楊金謀就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關於楊金謀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爲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非所有權人,即無上開條款適 用之餘地。
  ㈡查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契約,並非無效,業經認定於前。被告既於107 年因受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楊金謀自斯時 起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原告於楊金謀死後成為楊金 謀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楊金謀於生前已喪失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從而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登 記,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與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難認係楊金謀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下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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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