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7號
CHDV,112,重訴,57,2024020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蕭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謝蕭滿
訴訟代理人 謝采鴒
被 告 翁楊照
江武林

江洽鑠
翁銘
翁素
楊承翰



秀雲

蕭貴美
蕭敏富

蕭敏
陳淑靜
蕭閔元

蕭成彥
陳月霞
趙崇盛
翁文牆
蕭衣琳(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蕭皓文(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蕭郁煣(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江前課(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錫牆(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錫智(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麗卿(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錫舟(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蕭郁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值(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秀雲(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鈴(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蘭(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苡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江前課江錫牆、江錫智、江麗卿江錫舟為被告 江蕭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蕭苡 任為被告蕭扶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江蕭葉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 日死亡,而江前課江錫牆、江錫智、江麗卿江錫舟為繼 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9頁以下)。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 之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通知承受訴訟,因迄未聲明承 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次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蕭扶酵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9日死亡,而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 、蕭苡任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茲前開得 聲明承受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承受訴訟 ,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