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號
CHDV,112,重訴,49,20240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丑瑞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宏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四二分之三四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82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四二分之 三四六,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11年8月9日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四二分之三四六予被告,詎被告除 支付150萬元外,迄未給付價金8,148,223元(即總價款減去 訂金150萬元、取得建築線之250萬元、土地增值稅151,777 元),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給付上開價款,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均未置理,則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限 期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價款,並表明倘仍未如期履行, 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然迄未給付,原告爰再以民事起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 契約第叁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1 48,223元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尾款係以辦妥建築線指定申請建築執照為條件云云 ,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蓋系爭契約第叁條㈠、㈡關於價金給 付方式並無先後順位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叁條㈡之約定,原



告既已完成移轉登記,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82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四二分之三四六)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223元,及自111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遲未能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乃因系 爭土地於原告出售前,即將系爭土地提供經花壇鄉公所核發 73花鄉建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 法定空地使用,未經進行法定空地分割前,無法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執照,故第二期款付款條件遲無法成就,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顯非合 法,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更屬無稽。
 ㈡系爭土地又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致被告迄今仍無法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相關事宜,導致被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 線,原告明知此情,反指摘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顯非有理 。更遑論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迄今,空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之頭銜,然實際上除需給付予出賣人買賣定金150萬元、代 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外,更需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 系爭土地並無法依原定使用計畫進行建築,是本件顯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無法取得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 ,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不履約之行為。
㈢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 乃為⒈簽約時交付定金150萬元、⒉甲方(按即被告)取得建 築線能申請建築執照後給付第二期款250萬元、⒊甲方為乙方 (按即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並待鑑界確認、產權移轉登 記後,雙方始結算尾款金額,甲方並予付清。是本件尾款應 係辦妥建築線指定後、土地鑑界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再就 雙方所支出之費用進行結算並為給付,尚非得先於第二期款 前請求給付,此自契約中僅記載「尾款」而約定明確之數額 即可知悉。因本件被告既尚未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線能申請 建築執照,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被告應無給付第 二期款250萬元或與原告結算尾款之義務,原告備位主張被 告應給付8,148,223元之買賣價款,顯於法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八四二分之三四 六,於111年間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111年7月2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30萬元(本院卷第23-27頁)。 ㈡原告於兩造簽約後當場收受由被告開立之面額100萬元之銀行 支票及現金50萬元(本院卷第29頁),餘款被告則均未給付 。
㈢原告已於111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四二分之三四六 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31頁)。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價款,經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並 再於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催告限期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價款 ,並表明倘仍未如期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 第35-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價款8,148,223元而構成給付遲延, 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告移轉其依系爭契約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備 位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148,223元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 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履行期之 約定,而非條件。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 按即被告)先向乙(按即原告)給付金新台幣現金伍拾萬 元整、支票壹佰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



確實親收足訛,無訛此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 :㈠甲方取得建築線能申請建築執照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整。㈡甲方代墊乙方土地增值稅,並由乙方鑑界後, 產權移轉完成後,結算尾款付清。」(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主張上開被告取得建築線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 等事由,乃為條件云云。然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即已有效成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均已發生,僅因約 定買賣價金分期給付,而將買賣價金應給付之時間,繫於 將來不確定何時發生之事實,然此乃屬履行期之約定,與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條件成效而生效,全然不同,自 非屬停止條件,是被告主張關於取得建築線等乃屬停止條 件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叁條就殘餘價金之給付期限,雖均未約定明確 時間,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然依㈡之約定既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尾款,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至遲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經原告催告而 逾期未履行,即屬給付遲延,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於111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8,148,223元,被告 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給付分毫,原告再以111年12月2 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給付,並表明倘仍未如 期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仍未履行,即屬給 付遲延,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主張本件尾款應於辦妥建築線指定、土地鑑界及移 轉土地所有權後,再就雙方所支出之費用進行結算始為給 付,尚非得先於第二期款前請求給付,且系爭土地因供系 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未進行法定空地分割前,無法 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第二期款付款條件遲無法 成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 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 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 第2211號)。
   ⑵依系爭契約第叁條㈡之記載,已具體載明產權移轉完成後 ,即結算尾款付清,依其契約文義,難認需被告取得建 築線後,原告始得請求尾款。縱使依照㈠之記載,需待 被告取得建築線後,原告始得請領支付250萬元,惟被 告除給付150萬元價金外,殘餘價金均全未給付,自有 給付遲延,是被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⑶又遍觀系爭契約,並無載明被告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須能指定建築線、能申請建築執照為條件,足認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後可取得建築線、能申請建築執照等,並 非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有相當 之專業能力可調查評估得悉後再為本件買賣,卻未查證 相關資訊,難認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迄今無法取得建築線係不可歸責伊,亦無理由。   ⑷被告雖另聲請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經 申請建築而為套繪管制中之建築基地或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及是否可取得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惟 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 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承上,被告既全未給付殘餘價金,已有給付遲延,經原告 定期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完成履約,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兩造已無買賣關係 存在,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依系爭契約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將其依系爭契約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四二分之三 四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 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再論斷,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
宏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