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3號
CHDV,112,重訴,163,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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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並未一併繳納裁判費,尚應補 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60,016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7 日當庭命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 追加之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其追加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7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8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9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30 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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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